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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未完善采集病史 一审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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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21日,朝阳法院一审判决北京某某医院赔偿原告叶某某等医疗费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275元、误工费847元、丧葬费1919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0448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2012年6月12日,叶某某“因乏力、纳差、尿黄20天”入住被告处,入院诊断为:肝功能异常原因待查。经保肝、退黄、抗感染、血浆置换等治疗后,患者精神萎靡,高度乏力,病情危重。后于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9日,患者在当地中医院住院,后患者出院后死亡。

法院认为:患者在就医时,医疗机构确应对患者的病史等相关情况进行询问及采集,被告不能充分证明在对原告的病史采集及职业信息采集方面已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且鉴定意见也指出如被告存在此种过错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被告赔偿上述相应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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