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H某某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13日先后因无明显诱因呕吐、腹泻,以及尿频,加重伴头痛、咳嗽到一医院就诊和住院治疗,其脑瘤疾病已出现相关症状,一医院作为当地最大的医院,具有一定级别及相应的医疗水平和设备,应通过相应的检查及早发现病因,但其未作全面检查,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医院虽然两次动员H某某转院,不能因此否认其过错。H某某在一医院住院期间,其脑瘤症状主要表现为呕吐、前额阵发性胀痛,该症状本身不具有持续性,由于脑瘤疾病未得到治疗,H某某出院时未显现症状,非因治愈,不能因此认定一医院在H某某住院期间不需要对其因脑瘤引发的症状引起注意和怀疑,并进行诊疗。一医院称其无过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司法鉴定期间,鉴定人员已经组织一医院进行了听证,鉴定程序合法,对一医院上诉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法院也不予准许。
由于中医院在提供病历资料时,明知是用于鉴定。其在鉴定部门作出不利的鉴定结论后,补充提交病程记录,原告对中医院庭审中提交的补充病程记录的病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客观。二审法院认为,中医院在提供病历资料时,明知是用于鉴定,却未提交完整的病历资料,在司法鉴定出来之后又补充提交,原告对其病历真实性又提出异议,该责任应由中医院自行承担,且中医院并未对司法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予以采信。上诉人中医院的病历记录不规范,违反了法律关于病历填写的规定,依法应推定其有过错。中医院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H某某、Z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属于居委会,应属城镇范围。原告H某某自2011年1月开始,实际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怀孕自2013年1月后未上班,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被抚养人Z某某实际生活在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H某某、Z某某经济损失并无不当。鉴定部门鉴定原告H某某后期治疗费为800-1200元/月,根据原告H某某目前的疾病情况及严重程度,为充分保障其受治疗的权益,原审法院酌情按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的疾病性质对生存年限有一定影响,其后期治疗费不宜按正常人均寿命一次性给予赔偿,原审法院先行计算20年并无明显不当。H某某现在是二级伤残,三上诉人称原判确定其后期治疗时间过长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