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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开重睑术、外眦开大术、下睑下至术、重睑埋线取出术、耳软骨隆鼻术维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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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上诉人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3)陕0104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xx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主刀大夫未进行医疗美容主诊医生备案管理,系因为陕西省卫生主管部门2004年后从未进行过医疗美容主诊医生备案,其院多次申报,均被相关部门告知等待通知。宋x大夫具备医疗美容执业资格,其开展手术项目符合医疗规范。宋x大夫在其院执业中曾被王xx向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后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后对宋x大夫没有医美主诊备案书面给出了批评教育,并未停止宋x大夫美容手术的正常执业。宋x大夫有双副高的专业资格证,可称为专家,院方收取专家费是无可非议的。本案中,其认为没有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如司法鉴定结论主刀大夫不符合独立手术资格,院方承担应承担的责任。

王xx辩称,宋x大夫没有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没有做美容手术的资格。xx医院没有告知过其宋x大夫没有医美资格证,就是主观意识上的欺诈。

当事人一审主张

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医院退还其整形手术费27976元;2.判令xx医院赔付其按照27976元的三倍计算的赔偿款83928元,以上退一赔三共计111904元;3.本案诉讼费由xx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4日上午,王xx在xx医院进行了“切开重睑术、外眦开大术、下睑下至术、重睑埋线取出术”,主刀医师宋x。王xx为此支付医疗服务费9999元。次日,王xx继续在该医院进行双侧耳软骨隆鼻术,主刀医师陈xx,王xx为此支付医疗服务费17977元。术后康复过程中,王xx不认可手术效果与xx医院发生争议。2022年3月11日,经西安市莲湖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就耳软骨取出部位争议达成和解协议:一、xx医院给付王xx人民币10000元,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一次性支付王xx;二、xx医院与王xx再无任何形式争议或纠纷。王xx自愿同意不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对此争议事件提出任何异议、主张权利或做出损害医方名誉的言行。该此医疗中对耳软骨的取出部位医疗争议即告终结。双方对本协议无异议,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协议。西安市莲湖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据此制作西莲调字(2022)第01-21-00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人民调解协议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xx医院按照调解协议书约定向王xx支付了10000元,并于2022年3月14日对王xx进行了鼻部整形修复,xx医院未收取王xx修复手术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xx对主刀医生陈xx、宋x的行医资格提出异议,认为陈xx、宋x不具有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不能独立进行手术项目,要求xx医院提供该两位医师的相应行医资格证明。经质证,xx医院提供了陈xx、宋x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根据陈xx、宋x的医师执业证书备案页信息显示,陈xx在对王xx进行隆鼻手术时具备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宋x于2023年6月2日取得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卫生部颁发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职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原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发的《关于加强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16号)第一条规定“对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的专业实行备案管理。”本案中,xx医院为王xx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双方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xx医院作为提供服务一方,其对主诊医师宋x在为王xx进行眼部美容手术时是否具备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应当是明知的。根据庭审中xx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宋x医师在为王xx进行手术时已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医疗美容外科专业或整形外科专业备案,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宋x医师在当时应不具备独立为王xx实施眼部美容手术的资格。xx医院向王xx提供医疗服务时未主动将宋x医师不具备独立美容手术资格的相关信息告知王xx,且在庭审中xx医院仍坚持认为宋x医师在当时是具备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的,以上事实足以证明xx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现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xx医院退还眼部医疗美容服务费9999元并赔偿医疗美容服务费三倍的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另外,王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医院为其提供隆鼻手术时存在欺诈行为,根据王xx提供的收费明细单和xx医院提供的费用清单可以证明xx医院收取的眼部医疗服务费用和隆鼻医疗服务费用是能够区分的,且王xx就隆鼻手术产生纠纷后曾与xx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并收到xx医院支付的10000元,该调解协议应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王xx具有约束力,故对王xx要求xx医院退还隆鼻医疗美容服务费并赔偿三倍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医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xx眼部医疗美容服务费9999元并赔偿三倍损失29997元,合计39996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38元,减半后收取1269元,由原告王xx承担600元,由被告xx医院有限公司承担66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宋x医师在为王xx进行手术时未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医疗美容外科专业或整形外科专业备案,依据卫生部颁发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及原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发的《关于加强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16号)第一条规定“对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的专业实行备案管理。”宋x医师在当时应不具备独立为王xx实施眼部美容手术的资格。而xx医院作为提供服务一方,其对主诊医师宋x在为王xx进行眼部美容手术时是否具备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应当是明知的。xx医院向王xx提供医疗服务时未主动将宋x医师不具备独立美容手术资格的相关信息告知王xx,且在原审庭审中xx医院仍坚持认为宋x医师在当时是具备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的,以上事实足以证明xx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二审中,xx医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宋x医师在给王xx做美容时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医疗美容外科专业或整形外科专业备案,据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xx医院为王xx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双方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由xx医院向王xx退还眼部医疗美容服务费9999元并赔偿医疗美容服务费三倍的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医院以陕西省卫生主管部门2004年后从未进行过医疗美容主诊医生备案为由认为医生未进行备案并非其医院的的原因,故其医院不存在欺诈行为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xx医院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元,xx医院已预交,由xx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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